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站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翰林别院17号楼4-6号商铺。负责人韩志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吕艳春,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常勇,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马建国,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曹红霞,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站支行与被告马建国、曹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宪荣、包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艳春、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曹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马建国因购车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处开通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于购买自用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并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抵押。被告曹红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时对马建国的抵押行为予以认可并签字。抵押车辆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欠本金89055.73元、滞纳金13052.58元、利息42720.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44829.01元(其中贷款本金89055.73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滞纳金13052.58元及利息42720.7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申请要求办理分期,原告逐级审批;2、牡丹卡卡片升级/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证明被告马建国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3、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4、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曹红霞办理分期业务,被告二同意;5、房权证,证明被告以房本办卡;6、授权书,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查询征信授权书;7、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证明个人信用报告;8、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在贷款前对二被告进行的调查笔录;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10、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办理分期付款记录;11、《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12、《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马建国申请信用卡;14、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购车情况;1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所购车辆登记情况;16卡欠款截图及流水,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欠款明细。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国因购车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了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27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抵押。被告曹红霞作为马建国妻子同意马建国贷款,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4日欠本金89055.73元、滞纳金13052.58元、利息42720.70元。另查明,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晋B**号奥迪轿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亦不违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055.73元、滞纳金13052.58元、利息42720.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曹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站支行借款本金89055.73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滞纳金13052.58元、利息42720.70元,共计144829.01元,之后利随本清。如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可以以抵押物晋XX号奥迪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人民陪审员 包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