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某又以已与被上诉人刘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 燕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