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83号
原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团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汽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胜利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汽运公司诉称:我公司皖NA28**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12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12时止。2014年8月13日23时许,梁修超驾驶皖NA28**大货车从湖北省兴山县榛子乡往宜昌市方向行驶时,由于刹车失灵撞上公路右边的山体,造成梁修超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拆装定损车损为113703.4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5130元,因定损查勘需要产生车辆拆装费为10000元、停车费为6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137833.4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仅赔付原告损失为109828元,其少赔或拒赔部分合计金额为28005.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00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车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胜利汽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胜利汽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车辆行驶证、还款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NA2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驾驶员梁修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车辆损失确认书、项目清单以及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本次事故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13703.40元、货物损失定损为5130元。证据六、停车费发票、车辆拆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若干,证明:停车费为6000元、车辆车拆装费10000元、施救费为30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证据七、索赔材料移交明细,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索赔,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原件移交被告公司。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五,最终定损合计金额107328元,本案原告已经向我公司索赔了109828元,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予以赔付,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货物损失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七,对其提供的停车费发票、车辆拆装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车费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出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7个月时间,故该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对车辆拆装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与事故发生时间同样相差7个月时间,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停车费、车辆拆装费均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即使产生了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停车费、拆装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胜利汽运公司对该条款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条款的“三性”均持异议,其既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任何告知原告义务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告方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根据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原告的驾驶员梁修超签字确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的核损项目栏中的定损项合计金额为107328元,故依此确认书,本案车辆的损失为107328元,而货物损失5130元,原告在理赔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故对原告就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中原告提交的拆装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而原告主张的拆装费为确定本案损失及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费用且该据出具在被告予以理赔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复印件,其主张施救费3000元,因被告已理赔了2500元,而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数额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发票上付款人为皖NA28**,即实际付款人为本案原告,该据出具时间亦在被告予以理赔前,故因被告未理赔期间导致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双方对本案曾进行过理赔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均无异议,其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有相关保险等有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均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原告认为无其签字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而对其持有异议,且该条款对被告提出的拒赔费用无明确约定,故对上述条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3日23时许,梁修超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A28**大货车从湖北省兴山县榛子乡沿西古公路往宜昌市方向行驶至兴山县黄粮镇时,由于刹车失灵撞上公路右边的山体,造成梁修超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梁修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拆装定损车损为107328元,车上货物损失为5130元、停车费6000元、车辆拆装费1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赔付原告损失109828元,该款中含施救费25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少赔或拒赔部分损失合计金额为28005.40元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胜利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NA28**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28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9日12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胜利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胜利汽运公司为皖NA28**大货车所有人,梁修超为其驾驶员,其驾驶该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六安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胜利汽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应当获得与车损有关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13703.40元,根据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与原告的驾驶员梁修超签字确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的核损项目栏中的定损项合计金额为107328元,依此确认书,本案车辆的损失应为107328元,故原告关于车辆损失113703.40元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关于原告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5130元,其于理赔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现其又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因被告已理赔了2500元,而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数额的发票予以证明,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为3000元,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装费10000元,因该费用为确定本案损失及处理事故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既未提交在理赔中双方已就本案原告的损失达成终结性赔偿的证据,又未提交该损失系其免赔范围并进行了告知的相关证据,现被告仅以其就本案已赔付完毕且拆装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0元,因其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上付款人为皖NA28**,即实际付款人为本案原告,该据出具时间亦在被告予以理赔前,故因被告未予理赔期间导致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胜利汽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事故车辆车损为107328元、施救费2500元、拆装费为10000元、停车费6000元,合计125828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付原告损失109828元,故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胜利汽运公司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NA28**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拆装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NA28**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胜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金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