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吴万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盐城市地产交易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萍因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住房是原单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单位破产后,盐城市政府未能及时对未房改职工进行房改,剥夺了张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2007年11月26日盐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送来鉴定其房屋为危房的报告。2007年11月27日、2007年12月29日盐城市政府串场河东侧景观带建设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带领几百人和大型挖掘机对张萍的合法房屋违法拆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盐城市政府拆迁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盐城市政府违法拆除张萍福利分房造成的精神、生活、身心等方面的伤害,给予国家赔偿、行政赔偿;3、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盐城市政府承担。盐城市政府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对张萍户危房实施强制拆除不是盐城市政府的行为;2、涉案的强拆行为不是盐城市政府作出,因此盐城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不是张萍的,是国有资产,张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起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系被告所为。本案中张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诉强拆行为系盐城市政府实施,故张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萍的起诉。
上诉人张萍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原单位分配给上诉人的福利房;2、盐城市政府串场河东侧景观带建设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审法院未予确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因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盐城市政府答辩称:1、张萍仅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不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盐城市政府未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萍以盐城市政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萍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初步证据,在其提供初步证据而被上诉人未予充分有效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审查张萍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案件事实,仅以张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诉强拆行为系盐城市政府实施,张萍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萍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琳琳
代理
审判员 季 芳
代理
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