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72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金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路。法定代表人XX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杨路。宜昌市金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金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航空机票款619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4.50元。因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宜昌市金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金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航空机票款6195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74.50元,执行费839元,以上合计6346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468.5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