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皓玮,无业。2009年11月1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释放。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皓玮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户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侯皓玮未提出上诉,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16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户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皓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侯皓玮通过网购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供其吸食和贩卖。12月中下旬的某日,侯皓玮在其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贺某出售冰毒0.05克。12月31日,民警在侯皓玮租住的碑林区艾斯汀公寓B座10楼10室将侯皓玮抓获,从其卧室床头柜右边抽屉内查获冰毒34.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皓玮明知是毒品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侯皓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从侯皓玮卧室查获的冰毒34.71克,应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鉴于侯皓玮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侯皓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在本市碑林区艾斯汀公寓B座1010室将侯皓玮抓获,当场在卧室床头柜下层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并将前来找侯皓玮的吸毒人员贺某抓获。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在侯皓玮租住的碑林区艾斯汀公寓B座1010室卧室床头柜下层抽屉中查获并扣押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2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8小包。上述疑似毒品物经称量,毛重为39.84克。侯皓玮对查获的毒品及藏匿毒品的地点予以指认,并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毒品物,净重34.71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证明:贺某辨认出侯皓玮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5、证人贺某证明:他吸食毒品基本上都是在侯皓玮的租住房里,有时向侯皓玮买一些冰毒,有时吸食一些也没给钱。他从侯皓玮处买过四次冰毒,因为侯皓玮欠他钱,所以他免费吸食侯皓玮的冰毒就相当于顶账了。2014年12月20日左右,他到侯皓玮位于碑林区南门外世纪金花B座艾斯丁公寓酒店1010室的租住处,用20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并在房子里全部吸食了。6、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9月底,她认识了男朋友侯皓玮,侯皓玮给她提供过几次冰毒,他俩在艾斯丁公寓酒店B座1010室同居。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侯皓玮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下午,民警来检查时发现侯皓玮放在房间的冰毒,当时从床头柜下面的抽屉内发现一个茶叶袋和一个黑盒子,里面都装有冰毒。侯皓玮没有正式工作,主要经济来源就是给别人贩卖冰毒。她见过几次有人上门找侯皓玮买毒品,这些人有时在房子内将毒品吸食,有时把毒品带走。案发当日,民警在房子里抓的另外一个女孩就是曾来过几次购买毒品的人,也在房间里吸食过冰毒。7、上诉人侯皓玮供述:2014年12月,他因为缺钱花,在网上看见出售毒品的电话,他就和对方联系,约好以3600元购买30克冰毒。他把收货地址提供给对方,并在对方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里打了3600元。过了三天,他收到邮件,里面是纸包裹的白色冰毒和吸毒工具,他把毒品用邮来的白色塑料袋分包后,藏在朋友给他租住的南门外世纪金花B座的家中。12月20日左右,贺某从他手里购买了价值200元的一小包0.05克冰毒,他以前和贺某有经济上的纠葛,有时贺某吸食他提供的毒品,有时他吸食贺某提供的毒品,具体卖过几次他记不清了。8、前科材料证明:侯皓玮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9、户籍材料证明:侯皓玮出生于1982年2月23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皓玮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侯皓玮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侯皓玮贩卖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34.76克,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结合其以贩养吸及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有据,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侯皓玮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六天,其戒毒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间该案已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戒毒期间发现其犯罪情形不同,故对此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未将上诉人侯皓玮被强制戒毒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皓玮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撤销该判决的刑期计算部分,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7年1月5日止。
二、上诉人侯皓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全谋
代理
审判员 常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