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矿长,住章丘市。被告田乃民,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田乃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培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我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部分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缴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023元。
被告田乃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田乃民系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4289元。2015年11月6日,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8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30023元(4289元/月×7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裁决经济补偿的计算及数额均无异议。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乃民根据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对裁决经济补偿的计算及数额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23元(4289元/月×7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5年1月5日被告田乃民与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乃民经济补偿30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