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慧宇,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被上诉人易慧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磊,被上诉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22时10分,于洋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至交通路中南阳光城西50米时,撞到易优宝贝母婴店外空气能热水器,致热水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10日,易慧宇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所损坏易优宝贝永恒思乐牌空气能热水器、泳池机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5567元,易慧宇支出鉴定费1778元。庭审中,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对易慧宇委托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豫Q×××××轿车所有人系于洋,该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赔偿损失等费用。于洋驾驶豫Q×××××号车撞到易优宝贝母婴店外空气能热水器,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因豫Q×××××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险驻马店公司对易慧宇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豫Q×××××号车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及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易慧宇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财产损失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5567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778元,由于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慧宇各项损失35567元。
二、限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慧宇损失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显示空气能泳池机被撞毁,故该损失其不应赔偿;
二、鉴定机构缺乏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慧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于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易慧宇提供本次责任事故承办交警马海威在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书写的备注,内容为:事故中受损的设备包括一台空气能热水器和一台空气能游泳池机,因两台机器当时并列一起,一并损坏,现场勘查以为是同一台机器,特备注更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显示空气能泳池机被撞毁,故该损失其不应赔偿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提供其于2015年12月12日拍摄的电子照片,以证明空气能泳池机并未受损,但该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而是空气能泳池机已修复好后拍摄的照片,故不予采信。易慧宇提供提供本次责任事故承办交警马海威在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上书写的备注,以证明空气能泳池机在该次事故中也被撞击受损,以及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空气能泳池机受损的原因,该复印件上有马海威签名,且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备注说明比较真实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缺乏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问题。鉴定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二手车评估鉴定,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可以对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进行评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力,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