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4号原告程小娜,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志新,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小娜诉被告朱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
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娜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朱志新向原告借款两笔,均为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均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志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志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志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朱志新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朱志新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志新借原告程小娜款20000元,有被告朱志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新偿还其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志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小娜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