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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9号

侪富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席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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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侪富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杨子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路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梁晓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上诉人侪富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侪富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侪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子仪及委托代理人丁辰,被上诉人席海及委托代理人梁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席海于2010年12月1日同侪富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侪富达公司机床销售业务。侪富达公司估算每个项目如果能够做成而可能产生的收益,以此预留一定比例的钱款,向席海预支,再于事后据实结算、冲销。该笔钱款同时也用于预支席海的薪资、社保、车辆费用等。2012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侪富达公司与席海签订“公司支出款”以及“席海应得款”的表格。“公司支出款”页上记载:“借款”金额为31.30万元(人民币,下同),“费用冲销”金额为3.60万元,“余额”为27.70万元。上述3.60万元的“费用冲销”系抵扣席海2011年、2012年共7个月的薪资。之后,侪富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席海向侪富达公司偿还449,779元,并归还租车保证金7.20万元,后又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席海向侪富达公司偿还27.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席海在2012年12月19日前在侪富达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工作性质为负责销售业务,为此需向侪富达公司预支业务费用。因此,系争27.70万元属于单位内部人员支取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之后再由席海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因此,“公司支出款”中虽然将27.70万元记为借款,但系侪富达公司单方记载,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侪富达公司认为“公司支出款”系双方对于预支款的结算,故已经转为借款,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7.70万元的产生系侪富达公司对于31.30万元的预支款抵扣席海薪资形成,并没有对业务开展过程中形成的费用予以抵扣,即双方并未对业务费用进行核销。同时,席海也认为侪富达公司尚未将费用抵扣。至于席海提供的单据是否属于其业务范���以及如何核销,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且,“公司支出款”表格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在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侪富达公司从未向席海催讨,亦不符合生活常情。据此,对侪富达公司主张席海个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席海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侪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7.80元,由侪富达公司负担。判决后,侪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即席海离职当日所签表格即结算还款协议,经双方核对,席海个人借款项与工资项冲销,席海尚欠借款27.70万元,而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系争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地将系争款项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的预借费用,导致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侪富达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席海答辩称:系争款项系业务预借费用,席海一直要求与侪富达公司就预借费用予以核销,但侪富达公司不予配合,故不同意侪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侪富达公司与席海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7.70万元的性质。侪富达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经对账结算后双方确认的席海尚欠借款;席海则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其作为侪富达公司副总经理向公司预借的业务费用,且至今未予核销。对此,本��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自然终止,故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形成的“公司支出款”及“席海应得款”的表格应视为本案双方于席海劳动合同到期之后、离职之前,对双方结欠款项进行对账而形成的结算协议。上述“公司支出款”表格明确载明了席海借款余额为27.70万元,席海签字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双方确认系争27.70万元系席海尚欠侪富达公司的借款。关于席海认为系争款项系业务预借费用且至今未予核销的辩称意见,鉴于双方在离职结算时并未涉及核销问题,席海亦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系争借款无异议,现席海至对方提起本案诉讼时才提出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侪富达公司要求席海归还系争借款27.70万元,具有款项出借及双方合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系争款项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而驳回侪富达公��的诉讼请求,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侪富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77,000元;被上诉人席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455元,均由被上诉人席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