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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276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张某甲,女,1963年生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分居已满三年,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尉氏县某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及双方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等事实。被告张某乙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三女一子,三女均已成年,婚生子张某丙生于2000年6月17日,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且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本院尊重其意愿,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审 判 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