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顾荷英。原告周俊娴。委托代理人周宜平(受顾荷英、周俊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杏勤,现下落不明。
原告顾荷英、周俊娴与被告庄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荷英、周俊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荷英、周俊娴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庄杏勤向周三平借款100000元。现周三平已死亡,原告二人分别系周三平妻子与女儿。现诉至法院,要求庄杏勤归还借款10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庄杏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庄杏勤向周三平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三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周三平于2015年7月9日死亡,顾荷英、周俊娴分别系周三平妻、女。顾荷英、周俊娴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庄杏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周三平死亡证明、相关户籍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周三平与被告庄杏勤之间系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顾荷英、周俊娴系周三平法定继承人,在周三平死亡后,依法可要求庄杏勤归还借款。顾荷英、周俊娴要求庄杏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庄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荷英、周俊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庄杏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庄杏勤负担。该款已由顾荷英、周俊娴垫付。庄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顾荷英、周俊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正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