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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90号

原告郭利斌与被告卢建芬、王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利斌,卢建芬,王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郭利斌,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阴县。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芬,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芳,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龙,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薛向东,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4层。负责人李永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市城区。

原告郭利斌与被告卢建芬、王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斌的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卢建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王云龙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被告中财保大同大同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6时许,郭利斌驾驶晋XX/晋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900M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云龙驾驶的晋XX/晋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郭利斌、王云龙、黄振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利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民医院救治,因原告受伤严重,全身五处粉碎性骨折,五医院治疗后仍骨头及固定物外露,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174223.5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47元。因治疗后形成长约12厘米胫骨缺损,上段胫骨下方有较大空隙形成,需长期卧床,他人护理,也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还需继续骨延长治疗,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待司法鉴定和产生后再次起诉。原告郭利斌驾驶的卢建芬所有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矿区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云龙驾驶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误工费42600元、护理费304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1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4份保单,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投保情况。2、住院病历3组、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受伤分别在大同市五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同煤三医院住院72天及诊断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10171.63元,其中有被告一垫付的35600元,原告实际主张174571.63元。4、发票17张、收据一张,证明大同市五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因原告伤情需要,医院指派护工并收取护理费共计7000元,其中五医院10天16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36天5400元。5、发票1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印相关病例支出60元.6、北京住宿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住宿费共计3147元。7、交通费票据101张(其中火车票、长途车票、出租车票、过路费票据、停车费),证明原告到北京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138.5元,原告主张3000元。8、朔州市山阴县金晨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9、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受第一被告雇佣,月工资6000元。10、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高玉清系夫妻关系。11、邮政速递发票一张,证明因北京积水潭医院需要大同市五医院的病例,所发生的邮寄病历费用20元。

被告卢建芬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郭利斌系被告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该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之后按照赔偿责任比例,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质证时再发表意见。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8537.79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就该垫付部分,被告已缴纳诉讼费。被告卢建芬针对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其中有住院押金4张共计35600元,其他13张系怀仁及大同市五医院门诊抢救检查费用),证明被告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用38537.79元。

被告王云龙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王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55万元,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王云龙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驾驶人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55万元事实无异议。投保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利斌系被告卢建芬雇佣司机。2015年4月1日6时许,郭利斌驾驶卢建芬所有的晋B**/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900M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云龙驾驶的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郭利斌、王云龙、黄振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利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及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左尺骨远端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右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双侧筛骨骨折;左眼部外伤。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膝部及小腿软组织缺损合并感染。2015年4月23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建议择期修复骨缺损。2015年6月18日原告入住大同市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治疗14天。另查明,被告王云龙驾驶的BXX/晋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郭利斌驾驶的晋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4223.52元(已扣减被告卢建芬垫付的住院费用35600元)。被告中财保称,应该经医保机构审核,原告未提前向保险公司提交医疗票据,外购药应该有医院医嘱证明其必要性。被告称要经医保机构审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为注射液和矫形器(票据三张,金额共3275.5元),购货人为原告,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治疗无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的怀仁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3张证明被告卢建芬还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937.79元,该费用也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据医疗票据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13109.42元(其中包括被告卢建芬垫付的住院费用35600元、门诊费2937.79元),扣减垫付部分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174571.6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1095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30430元。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一人住院期间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机构票据没有医院医嘱,不能证明其必要性,误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系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故本院酌情考虑在五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支持,且因原告至今未治疗终结,仍需护理,出院后至原告起诉时按一人护理支持,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护理费(30467÷360×58)+(30467÷12×7)22681元。4、原告按月收入6000元主张误工费42600元。被告称,应按交通运输业和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中,故其主张事故发生日至起诉日误工损失合理,但其按月6000元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其2015年4月1日至10元31日共七个月误工费(60187÷12×7)35109.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3147元。被告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原告或陪护人员花费。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住宿费用,原告主张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复印病历费用60元。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8236.52元(其中包括被告卢建芬垫付的医疗费3853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利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云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失278236.52元(其中包括被告卢建芬垫付的医疗费38537.79元)。因被告王云龙驾驶的晋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郭利斌驾驶的晋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利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93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78236.52-72937.1)×30%=61589.8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278236.52-72937.1-61589.82)=143709.6元。因被告卢建芬已为原告垫付38537.79元,该垫付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卢建芬。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利斌95989.13元,给付被告卢建芬38537.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利斌1437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其中763元系被告卢建芬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928元、给付被告卢建芬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崔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