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1142号申请执行人冯玉飞被执行人李海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0023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龙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海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李海龙(证件号码:)在宁波农业银行的62×××13的存款人民币410802.98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晓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胜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