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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70号

张新峰与杨怀德、杨子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新峰,杨怀德,杨子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新峰,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德,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杨子墨,男,2003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怀德(系杨子墨之父)。

原告张新峰与被告杨怀德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杨子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德、杨子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峰诉称,2015年8月11日,张新峰与杨怀德、杨子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怀德、杨子墨将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张新峰,张新峰支付定金人民币25万元。事后经查,杨怀德、杨子墨此前已与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杨怀德、杨子墨既不配合张新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将定金返还给张新峰。故张新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杨怀德、杨子墨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万元。被告杨怀德、杨子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怀德、杨子墨于2015年5月18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两人各二分之一。2015年8月11日,杨怀德、杨子墨(出卖方、甲方)与张新峰(买受方、乙方)及上海祺邦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杨子墨由杨怀德代为签订,协议约定,张新峰购买杨怀德、杨子墨的系争房屋,房价款21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十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约定,上述房地产在交易过程中如发生单方面违约或不能正常交易的,发生纠纷或法院起诉的,则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杨怀德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张新峰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25万元。审理中,张新峰表示,张新峰与杨怀德住在同一个小区,之前就认识,双方是朋友。2015年3月,杨怀德向张新峰提出,因开了一个宠物店、需要钱,故向张新峰提出借款20万元。当天,张新峰银行转账给杨怀德19万元,并给了杨怀德现金1万元。此后,杨怀德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到了2015年8月11日,杨怀德提出想把系争房屋便宜一点卖给张新峰,条件是张新峰再付5万元定金,连同此前的借款20万元一起成为定金25万元。由于房价比较低,张新峰就同意了。张新峰从做房产中介的亲戚处拿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杨怀德签订了协议,并又向杨怀德转账支付了5万元。杨怀德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张新峰。第二天早上,张新峰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到当时杨怀德已经另行与他人就系争房屋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为此,张新峰联系杨怀德要求返还定金,杨怀德一开始不接电话,后来几天又说已把钱给了其他债权人,故张新峰只得起诉。为证明己方主张,张新峰提供下列证据:1、杨怀德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其中未载明出借方、甲方,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20万元,甲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将借款交付乙方,借款期限为签订协议起,即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杨怀德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收到转账金额190,000元,现金10,000元。审理中,张新峰表示,其认为借款协议上只要有杨怀德的签字就可以了,所以没有注明出借方。2、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新峰于2015年3月6日向杨怀德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向杨怀德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峰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张新峰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峰与被告杨怀德、杨子墨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张新峰已向杨怀德支付了定金25万元,但杨怀德、杨子墨至今未与张新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杨怀德、杨子墨显已构成违约,现张新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杨怀德、杨子墨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万元,合法有据,当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新峰与被告杨怀德、杨子墨就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杨怀德、杨子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峰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怀德、杨子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敏浩

审 判 员  蒋梦娴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