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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3858号

李赓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3858号罪犯李赓,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宣判后,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以(2013)昆刑抗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另查明,该犯系前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赓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