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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491号

李家绪与李建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家绪,李建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家绪,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建滨,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绪与被告李建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绪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李建滨驾驶鲁x号轿车与丁东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补偿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欠条1份。被告李建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针对鲁x号车在2014年8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原告李家绪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各项损失的证据材料进行赔付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李家绪与被告李建滨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家绪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04时许,在花园路东段11路终点站东桥头处,被告李建滨驾驶鲁x号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丁东东骑二轮车带着原告李家绪由东向西逆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东东、原告李家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家绪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家绪无责任。被告李建滨应对原告李家绪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家绪主张赔偿款900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家绪支付事故赔偿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