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财保2号申请人于冬梅,女,1986年12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申请人张红兵,女,1981年3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申请人母亲刘淑荣于2016年2月12日17时55分许,遭遇交通事故,在正常行走时,被张红兵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后当场死亡,张红兵被刑拘,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先行处分财产,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导致其应得赔偿无法实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肇事车辆予以保全(价值约10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于冬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吉x**号车予以查封价值10万元部分;
二、对自愿提供担保的担保人王永林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予以冻结。如申请人在本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次查封存款有效期为一年、查封车辆有效期为二年,如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洪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晓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0322财保2号之一申请人于冬梅,女,1986年12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申请人张红兵,女,1981年3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关于申请人于冬梅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红兵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吉03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肇事车辆吉BXXX**号车予以查封其价值10万元的部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纠纷已经和解,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吉BXXX**号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王永林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陈洪伟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吉0322财保2号之一吉林市车辆管理所:我院关于于冬梅申请对张红兵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2016)吉0322财保2号之一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解除对吉BXXX**号车的查封;2016年6月8日附:(2016)吉0322财保2号之一裁定书一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