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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13号

任路平与罗献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路平,罗献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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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13号原告任路平,女,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罗献平,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路平与被告罗献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路平、被告罗献平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路平诉称,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被告罗献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岗李乡小石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任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和���动车乘坐人乔新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路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元、误工费4266.1元、护理费23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576.1元。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3、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几个月工资发放情况;4、雅迪专卖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劳动关系;6、中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基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及停交养老保险情况;7、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支出��定费800元、检查费70元。

被告罗献平辩称,上次原告起诉,法院作出的(2015)尉民初字第220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不应再次起诉;法医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他不予认可。被告罗献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被告罗献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岗李乡小石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任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和乔新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路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致原告任路平左手第5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任路平先后在岗李卫生院、新郑八千刘店医院治疗,医疗费29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4.5元在生效判决中已确定,且被告罗献平已经实际履行;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高宝包装制品(郑州)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生效判决中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已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在上一案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未住院治疗,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无法确定,现原告进行了鉴定,重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与高宝包装制品(郑州)有限公司的劳��合同、事故前几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但提供的基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能证明其因该事故误工被停发工资,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400元,尽管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评估,但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印证,且数额较小,应予支持。交通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被告已履行,本案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故造成原告任路平损失如下:检查费70元、误工费3120元(52元/天×60天)、护理费1560元(52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5450元。原告任路平以上损失由被告罗献平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路平检查费7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共计5450元。

二、驳回原告任路平对被告罗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775元,由原告任路平承担282元、被告罗献平承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