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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执32号

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统良、杜金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统良,杜金云,田红,张昌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执32号

申请执行人: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该公司信贷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建,系该公司清收中心人员。

被执行人:杨统良。

被执行人:杜金云。

被执行人:田红。

被执行人:张昌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统良、杜金云、田红、张昌东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菏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菏仲裁字第150号裁决书。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统良、杜金云、田红、张昌东的住所地及资产在曹县境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便于案件执行,决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菏泽仲裁委员会(2015)菏仲裁字第150裁决书所裁决的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统良、杜金云、田红、张昌东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炜华

审判员  王 卫

审判员  曹肖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