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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执异1号

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诉温国庆、温馨、白雪坤、高辉、张颖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国庆,温馨,白雪坤,高辉,张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5执异1号案外人张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麻花板村三队一区****号。案外人梁德旺,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武川县可镇丰收巷***号。申请执行人温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系武川县法院干警,现住武川县可镇安全巷117号。申请执行人温馨,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满族,系武川法院聘用职工,现住武川县可镇安全巷117号。申请执行人白雪坤,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系武川县医院职工,现住武川县武皇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被执行人高辉,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武皇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被执行人张颖,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武皇花园*号楼*单元*楼*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国庆、白雪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辉、张颖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温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辉、张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于2016年2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称,2013年8月12日,被执行人与两位案外人共同合伙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承揽了绿化工程。合伙协议约定,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各垫资20万元,由被执行人高辉负责联系武川县林业局、全权负责施工,均担损失、均分利润。被执行人高辉以自己的名义与武川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进行了施工、陆续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平均分配了工程结算款。武川县法院所扣划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共有资金,在该资金析产分割之前,应当中止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了《合伙协议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对原告温国庆诉被告高辉、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雪坤诉被告高辉、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馨诉被告高辉、张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作出了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972号、第00969号、第0096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3日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125执00094—2号执行裁定书,将审理期间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高辉在武川县林业局的绿化款276389元提取。另查明,被执行人高辉与武川县林业局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大青山后坡生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武川县林业局,乙方是高辉。

本院认为,《大青山后坡生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武川县林业局与被执行人高辉所签,执行程序中依合同的权利外观将绿化款作为高辉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与被执行人高辉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关于合伙承揽武川县林业局绿化工程的约定,在武川县人民法院提取执行标的时只能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庆、梁德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永利

审判员  张慧敏

审判员  白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