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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49号

陆叡超诉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叡超,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陆叡超。被告沈磊。

原告陆叡超诉被告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叡超、被告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次日归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有涂改痕迹,被告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不予认可,且该欠条系因网络赌博而由被告老板让被告出具的,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取款人民币50,000元后交付被告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提出异议。称,证据1有涂改痕迹,故不予认可;证据2中原告提取现金为人民币50,0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涂改痕迹,但原告陈述,因被告不会书写原告姓名,故由原告书写,其他文字由被告书写。被告确认除原告姓名外,其他均由其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沈磊欠陆叡超(“陆叡超”由原告书写)人民币9.2万(玖万贰仟圆整)于2013.12.26归还。借款人:沈磊”。同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柜台提取现金30,000元,ATM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被告抗辩借款事实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原告应就自己的经济能力、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等方面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但其并不清楚被告从事的职业且对被告借款用途也不知情,原告的解释不合情理。原告还陈述其没有工作,丈夫的收入也不高,被告在借款发生之前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原告携带人民币4,2000元现金至被告处有违常理。本案中,被告陈述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并说明了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应就被告的抗辩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叡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欢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