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18号

钱某某与孙某甲、孙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钱某某,孙某甲,孙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18号原告钱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某甲,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乙,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濮如毅、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3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4室),双方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8月,两被告将其煤气及厨房设备搬到公用走道上,并将公用走道上的窗拆除,安装铝合金的窗,且在窗外安装不锈钢雨棚,将公用走道改建为厨房间,并在公用走道的入口处安装了铁门。两被告私自将原告厨房间的窗外的纱窗拆除。后两被告又将天然气管道接到过道里。原告厨房间的窗正对公用走道,被告做饭、烧菜、油烟等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导致原告厨房间的窗户上沾满了油烟污垢,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天然气设备、厨房设备及安装的铁门,并将现有的窗及过道恢复至原状;2、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厨房外的纱窗。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6张、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违规整改通知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孙某甲、孙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孙某甲、孙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钱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两被告侵占公用部位,并在此安装厨房设备、天然气管道及铁门,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通行,并有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生活确实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外的公用走道上的天然气设备、厨房设备及安装的铁门、外窗,恢复原状;

二、被告孙某甲、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窗外的纱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孙某甲、孙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胤胤

审 判 员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