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362号
原告:吴季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冉政,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季华与被告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季华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季华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季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吴季华负担。审��员马开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