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上海盛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800号26楼。法定代表人仇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力,上海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宇,上海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镇)。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彬,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玄能源公司)诉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玄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力、石宇,被告镇江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玄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上海签署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炼焦煤,数量为15000公吨(±10%),单价为人民币990元/公吨,由被告在镇江港口场地自提货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分批发货,货物总量为14960.56公吨,总价为14810959.20元,且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开具了货款的全部发票。但截止2015年8月18日,原告仅收到12101643.82元,被告尚欠2709315.38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一次性支付货款,逾期以应付款项的3‰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9315.38元、截止2005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433697.29元及此后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以上诉称,原告盛玄能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应付款的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2014年1月9日,被告确认的煤炭结算单传真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对交货情况及合同总价进行过明确确认;3、2014年1月10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煤炭结算单中被告确认的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2014年11月28日,询证函传真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的金额进行了确认;5、银行汇票复印件16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2101643.82元,尚欠2709315.38元。
被告镇江焦化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条款,但原告未能按约提供相关的数量(水分化验指标)和质量的检验报告,故双方未能就最终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希望通过法庭审理组织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具体的货款价值;2、原告以日3‰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标准远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1倍,且双方的合同标的交易额在1500万以下,而原告主张违约金高达1900余万元,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法庭按照合同法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比例。针对以上辩称,被告镇江焦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10日,承运单位镇江润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复印件及附后的运输明细各1份,拟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由原告委托运输单位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分六次提货的事实;2、2015年10月10日,镇江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在分次提货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派员在货场监督货物出库的事实;3、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的进厂原料分析报告6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货物的水分化验指标,根据该化验结果和合同约定被告制作了一份价格调整统计表;4、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建兵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交货过程中被告曾发现水份过高的情况,也和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数量、质量验收和结算条款的要求;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完成最后的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送达给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证明是事后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被采纳;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就货物质量问题未提出过任何的书面异议,只是在本案中才提出的。且对证人表示查看外观觉得货物质量有问题的陈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上海签署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1.1、1.2、1.3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炼焦煤,数量为15000公吨(±10%),1.4.2条约定单价为人民币990元/公吨(银行承兑价),基准总价14850000元,合同总价将根据短溢装进行相应调整。1.4.3条约定水分在9%基础上,超出部分扣除相应吨位,结算重量=镇江港过磅数*(1-(实际收到基全水-9%))。2.1条数量验收标准约定以镇江港出库过磅数量(复印件有效)为最终结算依据。参照1.3条约定的数量,超过部分买方有权拒收,不足部分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足。水分以提货时双方共同取样由交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验为准。2.2质量验收标准约定以外轮到港CIQ质量报告作为质量结算依据。5.1条约定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须被卖方所接受,应当在买方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先行按照第二条的结算依据向卖方支付全额货款。5.2条约定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数量报告和CIQ质量报告依法出具后,如买方对相关验收结果有异议,卖方须于异议提出后三日内书面答复并提供解决方案,双方可协商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检,该机构须由卖方推荐,并经买方认可。该机构的检验结果对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确认最终结算价格和数量三日内,卖方签发结算单。结算单签发三日内,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清尾款。5.3约定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确认的结算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立合法的全额增值税票。卖方应在开票当天,采用快速、可靠的快递方式或其他方式将增值税票送出,必须确保买方在开票之后的七天之内收到增值税票。6.3条约定,若买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以应付款项的3‰按日向卖方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委托物流公司分批次将原告发出的货物运到了被告公司,总数量为14960.56公吨。又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4810959.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5日被告付款601643.82元。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价款14209315.38元。此后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1月6日付款3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付款1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8月7日2000000元,合计11500000元。对于主张的滞纳金,原告表示合同约定是发票开出后30日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4年2月9日前付清,逾期就按照合同约定的日3‰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结合逾期付款时间按日3‰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累计为19433697.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产品,并在2014年1月10日收到了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810959.20元的增值税发票,理应按照发票金额给付原告对应的价款。对于被告提出炼焦煤水份过高应扣减价款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收货时已知晓水份问题,但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并在2014年11月28日对所欠价款进行了结算,此后陆续付款。因此对被告要求重新结算并扣减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应对所欠的价款2709315.38元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付全款,目前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所涉的合同总价为14810959.20元,被告目前的欠款为2709315.38元,而目前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违约金就为19433697.29元,远超过合同总价,故对于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对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被告目前欠款的金额、逾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违约金为1572207元((601643.82*218+3000000*270+2000000*366+20000000*404+1500000****+1000000*505+2000000*544+2709315.38*555)*0.000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盛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709315.38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违约金1572207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欠款2709315.3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55745元,由原告上海盛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485元,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9260元。(此款由原告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审 判 员 陈小俊
人民陪审员 杨 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娅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