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高之忠,男,54岁
被告:杨丽娟,女,26岁
被告:潘长海,男,52岁原告高之忠诉被告杨丽娟、潘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2016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忠,被告潘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之忠诉称:2013年4月19日,杨丽娟与其丈夫张明因买地在高之忠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潘长海为担保人,并为高之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2分。后杨丽娟未偿还借款并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杨丽娟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息1.2分计算),被告潘长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长海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事属实,我作为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杨丽娟有财产能够偿还欠款。被告杨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杨丽娟在高之忠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高之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潘长海为担保人。2014年4月19日,杨丽娟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杨丽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于2014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杨丽娟在高之忠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高之忠与杨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高之忠要求杨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潘长海是杨丽娟向高之忠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长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之忠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潘长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之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二、被告潘长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360.00元,保全费300.00元,合计810.00元,由杨丽娟负担,由潘长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审 判 员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肖 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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