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号。代表人:毛玲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兵红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徐丽梅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余燕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徐兵妹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因与被告徐兵红、徐丽梅、余燕君、徐兵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兵红、徐丽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97270.68元,利息51429.43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丽湖馨居1幢401室房屋)在设定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徐兵红、徐丽梅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可在140万元额度内循环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21年9月14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余燕君、徐兵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余燕君、徐兵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淳安县产对原告因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不超过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淳安县字第××号。2013年9月10日,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本笔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已返还借款本金102729.32,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97270.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兵红、徐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297270.68元并支付利息51429.4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给付)。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在被告徐兵红、徐丽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被告余燕君、徐兵妹共同共有的位于淳安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8元,减半收取8469元,由被告徐兵红、徐丽梅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兵红、徐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徐小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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