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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初字第218号

李新珍与林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珍,林州市人民政府,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新珍,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鹏,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珍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超颁发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付鹏,第三人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为第三人李超颁发了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林州市西营街22号一处土地登记在李超名下,土地面积817.3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原告李新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新珍诉称:1998年8月25日,李新珍购买了王学英座落在林州市人民路西段路南23号土坯房三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并于当日缴纳了私房交易契税,林州市人民政府向李新珍颁发了房屋契证,该处房屋随即交由李新珍占有。2012年1月,李新珍从外地回来后准备对房屋拆旧建新,发现此房已被李超父亲拆旧建新。李新珍即提起民事诉讼,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才知道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5日向李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超并依此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李新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新珍主张的房产占用的土地与李超持有的房权证所占有的土地部分重叠,虽然李新珍与王学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契税,但不能对抗现仍有效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李超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侵占李新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违法建房,仍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李新珍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超颁发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新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8月25日王学英与李新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李新珍缴纳契税完税证及契证各一份;3.建房请示一份;4.现场照片一张;5.李新珍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现场勘丈表、登记审核表;6.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郊民初字的249号民事判决书;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8.李超的房屋四至墙界登记表;9.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函;10.东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1.李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2.石光珠等四人证明材料一份。以上除照片外均为复印件。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本案土地登记权属来源合法,土地登记程序正确。2011年,为推动林州房地产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妥善解决过去遗留问题,经林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了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出台了《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实施方案》(林清建组(2011)1号)、《关于深入贯彻林发(2005)26号文件进一步开展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的意见》(林清建组(2011)2号)两份文件,开始在城区范围内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对房屋已建成、已形成占地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理、缴纳罚款的违法占地建房户,由林州市清查办负责为其出具办证函,建房户凭办证函和罚款票据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证。2012年5月14日,李超持办证函、罚款票据、东营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地籍调查表等材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经审核后,认为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提供的资料齐全完备,为其颁发了土地证。该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边界清楚,登记面积准确。请求驳回李新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卷宗材料:包括目录、李超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函、东营社区居委会的介绍信、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2.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林政文(2011)109号);3.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实施方案》(林清建组(2011)1号)和《关于深入贯彻林发(2005)26号文件进一步开展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的意见》(林清建组(2011)2号);4.林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林州市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林政(2003)62号)及该办法和实施通告;5.中共林州市委、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林发(2005)26号)。第三人李超述称:

一、李新珍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新珍与李超的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也未侵犯李新珍的合法权益。李新珍不是本宗土地地块的相邻人,李超的土地在林州市西营街22号,而李新珍购买的房产位置是林州市人民路西段路南23号,李新珍没有提供自己的房产证或者王学英的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手续,无法证明其权益。李新珍无证据证明李超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

二、李新珍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14年10月29日在李新珍起诉李超父亲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李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新珍已知道该证及内容,其到2015年9月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三、本案李超与父亲所建房屋是在自家老宅及空闲地上翻建而成,建房时和四邻没有任何纠纷,也不存在拆除李新珍所谓的其购买房子的情况,且王学英已去世无法核实具体情况。请求裁定驳回原告李新珍的起诉。第三人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关于李新珍提交的证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新珍所主张的土地与本案登记的土地有关;3号、5号、6号、7号、12号证据与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且5号证据没有房产机关盖章,四至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存在重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超对李新珍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新珍享有使用权,王学英的房屋权属来源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学英享有三间土坯房房屋所有权;对1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6号、7号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李新珍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民事判决均驳回了李新珍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李新珍对2号、3号、4号、5号政府有关文件无异议;但对1号证据土地登记材料中的办证函有异议,该函违法违规;土地登记申请表四至不清,北边应当是李新珍但没有填写;介绍信又写北邻是路。李超对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新珍提交的1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证明人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李新珍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李新珍购买了王学英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路南23号的三间土坯房,该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并于当日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缴纳了800元的私房交易契税。1998年10月,李新珍曾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但未能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9月30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林州市城区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实施办法》的通知(林政(2003)62号),决定将林州市市区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于当日发布实施通告(林告字(2003)第11号)。2005年10月11日,中共林州市委、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林州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实施方案》的通知(林发(2005)26号)。2011年6月29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印发了《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实施方案》(林清建组(2011)1号)和《关于深入贯彻林发(2005)26号文件进一步开展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的意见》(林清建组(2011)2号)。2012年5月14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李超土地登记申请书、李超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3月28日东营社区居委会给林州市清查办、国土局、房产局、地税局出具的介绍信、2012年5月11日林州市清查治理违法违规占地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给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林清办(2012)2079号函、罚没收入票据,经地籍调查和审核后,于2012年7月25日,由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超颁发了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2日,李超领取了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建房屋登记在李超名下。李超称建房占地是在其家老宅和空闲地上进行翻建的,没有占地建房手续。李新珍诉称其2012年从外地回来后,发现该房屋被拆除并被他人建房占用。2013年,李新珍便以李超父亲为被告、以侵权要求赔偿为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超父亲提供出示了李超的房产证和本案被诉的李超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1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以李新珍主张李超父亲将其位于林州市人民路西段路南23号的房屋予以拆除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李新珍的诉讼请求。李新珍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为李超,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新珍虽然和王学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缴纳了契税,但不能对抗现仍有效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李新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李新珍上诉,维持原判。李新珍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超颁发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李某是王学英的丈夫,王学英、李某均已去世,李某系李明太(李超父亲)堂侄。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新珍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从李新珍提交的其与王学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契税完税证及契证材料看,可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李新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李超认为李新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新珍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超颁发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李超主张李新珍知道该证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李新珍起诉李超父亲的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李新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在民事案件二审结束后的2015年9月23日。由于本案是李新珍因不动产登记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新珍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因此,李超认为李新珍超过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超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从林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该政府的相关文件和土地登记材料看,李超建房占地虽缴纳罚款,但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李超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能证明李超的土地权属来源和是否影响相邻关系人的权益、李超申请土地登记是否与他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登记颁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予以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和李超认为本案登记颁证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驳回李新珍诉讼请求和李超要求驳回李新珍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新珍要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李超颁发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25日为第三人李超颁发的林国用(2012)第10031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闫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