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98号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萧少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陈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萧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萧少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持股成员,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根据2008年10月22日被告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符合被告持股成员身份条件,属于2010年1月1日起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2400元;2.被告向原告补偿2014年农村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结婚证、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计划生育服务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3.黎岗村黎北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1份,原件),证明原告陈某从2010年12月16日起无偿配备10股,从2011年起享受分红。4.狮府行决(201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5.萧少兴股权证、萧少兴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的分红款2400元及医疗保险费3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持股成员身份,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萧少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持股成员,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根据200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制定的《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符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持股成员身份条件,属于2010年1月1日起无偿配置股权的成员。”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陈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从2011年1月1日起享有该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另查一,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黎岗村黎北股份经济合作社通知》,内容为“1.萧少兴无偿配10股股权,从2008年11月1日起享受本社的分红。2.陈露和陈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获得无偿配10股股权,配股后从2011年度起享受分红。”另查二,萧少兴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于2015年6月29日收入补助金950元、分红1450元,于2015年9月22日收入医保366元。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陈某从2011年1月1日开始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持股成员身份,享有该社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根据原告母亲萧少兴的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被告向原告母亲萧少兴发放了2014年补助金及分红合共2400元、医保费用366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2400元、农村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股份分红款2400元予原告陈某。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黎岗村黎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农村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366元予原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锡燕
代理
审判员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