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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10号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霞,女。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

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霞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其承建的安徽新桥阳光半岛项目工程。该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费用原告已经通过诉讼与被告结算,但被告仍有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未归还还继续租赁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尚欠物资归还原告。故原告现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5,153.08元租费及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拖欠上述租费而产生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25,153.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租赁费用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35,600.3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通过租赁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系争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费用原告已通过诉讼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有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没有归还原告。3、收料单一组,证明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陆续向原告归还物资,至2015年10月17日归还完毕。4、租费单一组,证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产生租费225,153.08元。5、违约金清单及租费明细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5月4日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

被告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被告同意在双方核对后支付原告;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2015年4月1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租金结算文件,故未到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涉及的案件中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系法院缺席判决。判决书中确认的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数量被告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未与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应按正确的计算方法计算租金。证据5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租金结算单。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的安徽新桥阳光半岛工地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相关约定如下:钢管租金0.012元/米/日、扣件及套管租金均为0.007元/只/日,赔偿均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底对账在下个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可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随时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分别盖章并注明各自收发负责人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07,019.10米、扣件52,230只、套管5,420只。2014年8月20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归还钢管32,178.90米、扣件18,612只、套管3,423只;被告尚有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未归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双方共产生租赁费用1,321,232.60元,原告确认2014年3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1,301,232.60元未付。故作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用1,301,232.60元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对应违约金。2015年10月21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自2015年9月22日始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将上述尚未归还的钢管74,840.20米、扣件33,618只、套管1,997只全部归还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主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

一、租赁费用是否需在双方核对后支付。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租金结算文件,租赁费用是否未到支付时间(被告有无违约行为);

二、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每月到月底对账在下个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但“对账”是双方行为,缺一不可。若原告不配合对账,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结合若干份发料单、还料单记载的租赁物资的数量,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租赁天数,也可以很容易计算出租赁费数额。因此,不对账不影响租赁费的计算。况且,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支付。期间,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物,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用,借口原告未提交结算单用以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比率是否过高。首先,就法理而言,违约金具有双重特性:补偿性和惩罚性。其次,法律、法规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在立法上采用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原则;最后,如果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在一方要求司法干预之下,法院才予以调整。在违约金调整幅度上,立法用语采用了“适当”,故即使司法干预,也应遵循法律规定。毕竟,违约金的数额或者适用标准的条款,是合同缔约各方在审慎、自愿下达成的合意,是合同缔约各方当时的商业判断。基于此,原告已经自愿将违约金适用比率调低为每日千分之一,本院在此不认同被告过高的观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以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事实,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告偿债义务的内容中予以了体现。故本案中,被告对于继续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将承担何种责任是清楚的。然被告却仍然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违约恶意明显,违背诚信应该受到惩罚。由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适用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225,153.08元;

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拖欠租赁费用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为35,60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5.65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泰翼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臻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