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802号原告李雪楠,女,199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梦妍,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原告李雪楠与被告任梦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梦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在大连打工时相识并相处很好,2014年8月10日被告要投资个人经商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5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或按合同规定有权出售蒙DCC5**丰田轿车。借款利率贰万元的1.5%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四个月壹仟贰佰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借款55000元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金加利息6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分二次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555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500元;责令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8月10日被告要投资个人经商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55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或按合同规定有权出售蒙DCC5**丰田轿车。借款利率贰万元的1.5%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四个月壹仟贰佰元整,其余35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本息合计62500元借据的事实,借据和借款协议是同一天形成的。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要投资个人经商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或按合同规定有权出售蒙DCC5**丰田轿车。借款利率贰万元的1.5%利息(从5月30日到9月30日)四个月壹仟贰佰元整,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62500元借据。2015年5、6月份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尚欠555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62500元借据,此款项应该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梦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保全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