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47号
原告:张小锋,男,汉族。
被告:乔建平,男,汉族。
原告张小锋与被告乔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锋、被告乔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锋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乔建平在其预制厂购买水泥楼板,共计价值481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38100元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小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乔建平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乔建平欠其水泥楼板款38100元的事实。
被告乔建平答辩称:原告所述购买水泥楼板及欠款38100元均属实,其同意清偿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乔建平在原告张小锋经营的预制厂购买水泥楼板,共计价值481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38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买卖水泥楼板拖欠货款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楼板后,就应付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清偿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锋清偿水泥楼板款3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乔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