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刘娟,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人杨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琼,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与被告刘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及被告刘家琼的委托代理人蓝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告委托案外人欧阳欢将出借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工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嗣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外,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也未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家琼辩称:对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及交付的借款数额20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自2013年3月借款后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108万元,现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刘娟(甲方)与被告刘家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订立之日,甲方委托欧阳欢将上述出借款200万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XX。合同签订当日,案外��欧阳欢即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号XX向被告刘家琼在工商银行龙泉支行账号XX转账200万元。被告刘家琼向原告刘娟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按约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10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刘家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