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埔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国印,校长。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京开路西侧北京黄埔大学院内2号楼1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洁,女,1957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固安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学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秋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火车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赵学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敏,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北京秋实工贸有限公司和赵学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初字第11968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北京秋实工贸有限公司和赵学敏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万元用于支付建设该校园所欠工程款。作为对价,原告放弃对被告北京黄埔大学的后勤管理权、校产使用监督权等全部权利。二被告于2009年、2010年两年分两批支付原告2500万元,用于购买该校园原告未资助部分(包括建筑面积10959平方米、土地17915.37平方米及相关附属工程、设施设备、动产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只是履行了用于清偿建设校园的工程款2500万元的义务,,迟迟未支付用于购买原告未资助部分的2500万元。经过原告的再三催促,原、被告就2009年9月20日的到期债务于2010年4月21日达成三方主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其余950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前偿还。后二被告未就补充协议约定的950万元履行,主协议中的2010年9月20日到期债务1250万元亦未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校舍地址为榆垡镇榆祥路9号,由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该地上建筑物至今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因此,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无效。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该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榆垡镇榆祥路9号占地面积为17915.3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和面积为10959平方米建筑及相关附属工程、设施、设备等,合计价值2500万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2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占用原告建筑物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占用费,每年按照8400052.5元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合计75600472.5元。(以上二、三项合计100600472.5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第一,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及房产在北京市大兴区,且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第二,依据双方约定合同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在大兴区;第三,三原告故意提高争议标的额以达到在中院立案的目的。综上,该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北京秋实工贸有限公司和赵学敏答辩称:本案诉讼标的高于5000万元,按级别管辖应由中院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和房产,以及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均在北京市大兴区,而北京市大兴区属一审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级别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坚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北京秋实工贸有限公司和赵学敏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总计要求支付100600472.5元,并如数交纳诉讼费,因原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的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北京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作出裁定驳回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黄埔大学、北京金鼎华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代理
审判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