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杨小平,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力健,男,汉族。
原告杨小平诉被告王力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平诉称,2015年6月,被告王力健在我承包的砖厂先后购买红砖303000块,每块0.25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0000元的砖款,剩余砖款657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王力健支付拖欠的红砖款65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王力健先后从原告杨小平承包的红砖场购买红砖303000块,后期支付红砖款10000元,到2015年11月,被告尚欠红砖款6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力健为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杨小平小红砖30万块,单价0.25,合计金额75000元。已支付10000元整,下欠657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王力健出具的领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力健出具的领条加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红砖款65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力健不到庭应诉,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平红砖款65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力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再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