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林凯旋,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冯斌、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凯旋诉被告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凯旋的委托代理人冯斌、林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凯旋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还了9万元,就剩余借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文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已归还9万元。剩余11万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文华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归还9万元,对剩余借款11万元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凯旋借款1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凯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林凯旋承担50元,被告袁文华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磊
代理
审判员 赖成宗
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玢宇附相应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