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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1号

原告孔秀环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环,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1号原告孔秀环。委托代理人魏晓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邸卫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晓东,该单位会计。

原告孔秀环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孔秀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孔秀环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益岗协管员。2015年5月22日6点25分左右原告到单位签到后,骑自行车到四方洞喷泉广场安保值班,在2015年5月22日6点35分左右原告骑行到营子东大桥下坡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递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2015年8月25日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到单位签到后已属于工作时间,骑自行车到四方洞喷泉广场安保值班的路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且与工作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I5年8月2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604号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孔秀环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在单位签到后再去值班地点受伤,已经是工作时间;2、值班签到簿,证明原告当天确实已经签到。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提交的孔秀环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孔秀环本人书写的受伤经过及治疗经过、王桂芹和杨淑君证言,这些材料都记述了2015年5月22日晚6时35分左右,孔秀环骑自行车去上班的路上,走到营子东大桥下坡路段时,不慎摔倒,伤后被送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孔秀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孔秀环书写的治疗经过及事情经过;3、营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4、王桂芹、杨淑君证言,1-4号证据证明孔秀环骑自行车去上班的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述称,2015年5月按照上级要求,我单位安排职工晚上17点30分下班后,职工再到单位签到后去广场进行值班。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号证据第三人没有明确说原告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原告首先是去第三人处签到再去值班地点,签到后已经是上班时间,因此不属于上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先到单位签到后再去值班地点,因此应该算做工作时间。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与第三人开始向被告报送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相矛盾;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被告提交这两份证据,法院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秀环系第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益岗协管员。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30分。2015年5月1日第三人按照上级要求,在不影响白天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抽调部分人员分三班,每晚18点40分至21点到四方洞喷泉广场进行值班。2015年5月22日晚6时35分左右,原告孔秀环骑自行车去四方洞喷泉广场值班的路上,走到营子东大桥下坡路段时,不慎摔倒,伤后被送到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医院检查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上中切牙烤瓷修复体脱落,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根联合折断,左上尖牙冠折。2015年6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为原告孔秀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06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原告孔秀环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孔秀环骑自行车去上班的路上,自己不慎摔倒,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秀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秀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