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090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名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刘飞。
委托代理人:赵越、吴卫新。
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妹。
被告:孙妹。
被告:林振袍。
被告:林受庆。
被告:黄丹桃。
被告:林振秋。
被告:杭州受庆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轶。
被告: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妹。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李成梁。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孕美公司)、孙妹、林振袍、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杭州受庆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受庆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永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越、被告永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孕美公司、孙妹、林振袍、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受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孕美公司为购买原材料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下称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4)8947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余杭2014人保26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孕美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编号为余杭2014人额262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余杭2014人借2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林振秋、受庆公司、永旭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4)1192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同时被告林受庆、黄丹桃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4)11420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经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向孕美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根据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9161857.7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孕美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孕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1857.7元,共计9161857.7元;2、被告孕美公司立即支付自原告代偿日至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27485.58元,以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另行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以被告林受庆、黄丹桃抵押给原告红石中央大厦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受庆公司、永旭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普惠担保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被告孕美公司获得贷款行9000000额度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孕美公司向贷款行申请支用9000000元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孕美公司收到贷款9000000元;4、《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孕美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争议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林振秋、受庆公司、永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林受庆、黄丹桃以其共有房产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8、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经登记已生效的事实;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贷款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10、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2015年4月29日代偿9161857.7元的事实。被告孕美公司、孙妹、林振袍、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受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原告实际代偿的利息为161857.7元,与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被告永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孕美公司、孙妹、林振袍、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受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孕美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余杭2014人额262)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余杭2014人借263),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当日发放贷款。同日,孕美公司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富登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富委(2014)8947),委托富登担保公司为孕美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该合同还约定:甲方(孕美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乙方(富登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甲方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乙方除依法向甲方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等;等。同日,富登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余杭2014人保261),为孕美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林振秋、受庆公司、永旭公司出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4)11922),承诺就前述担保事项向富登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金额为9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富登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担保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富登担保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林受庆、黄丹桃与富登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富抵(2014)11420),约定以其共有的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XXX室房产为前述担保事项在最高本金金额9000000元范围内向富登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与前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相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以书面方式要求富登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252653.43元。2015年4月29日,富登担保公司实际代为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9161857.7元。另查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经核准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孕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受庆、黄丹桃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林振秋、受庆公司、永旭公司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为被告孕美公司与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实际代偿9161857.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在原告代偿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孕美公司偿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其他被告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此外,被告黄丹桃为抵押担保人,非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孕美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振袍、孙妹、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受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偿款9161857.7元;
二、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违约金6107.91元(自2015年4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若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受庆、黄丹桃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孙妹、林振袍、林受庆、林振秋、杭州受庆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25元,由被告杭州孕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5975元,被告孙妹、林振袍、林受庆、黄丹桃、林振秋、杭州受庆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永旭服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周培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帷
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