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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54号

徐四静诉朱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四静,朱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54号

原告:徐四静,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朱立军,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徐四静诉被告朱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借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两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催讨,被告以没钱归还予以推诿,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还款18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超过19000元按19000计算),合计1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借条上记载的利息一分五系月息1.5分的意思。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时一并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方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庭审质证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及借条原件供本院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四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利息壹分伍借款人:朱立军2015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届期,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利息一分五,原告主张利息一分五系月息1.5%的意思,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经核算为180000元×1.5%×(8个月+16÷30个月)=23040元,以原告诉请的19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四静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9000元,合计1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朱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