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31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强,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杰,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德海,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李强、李杰、张德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杰、张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人李强于2008年12月2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现结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2009年10月1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83790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杰、张德海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导致该笔借款逾期,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沂水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杰、张德海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李强、李杰、张德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0月17日,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2007年10月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杰、张德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张德海自愿对被告李强自2007年10月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期间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所发生的最高额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强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9.7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杰、张德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张德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杰、张德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