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蔓莉,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冬梅,女,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信用社)诉被告何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袁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部信用社诉称,被告何冬梅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个人金融业务部借款29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10.2‰,逾期利率为12‰。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何冬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冬梅的身份信息;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标准。被告何冬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何冬梅向原告所属个人金融业务部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并签订《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何冬梅,借款方式信用,借款用途经商,结息方式每年12月结息,执行利率月利率10.2‰,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何冬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部信用社所属个人金融业务部与被告何冬梅签定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部信用社所属个人金融业务部系原告南部信用社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南部信用社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何冬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冬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但按照相关规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基础之上上浮30%-50%,原告主张按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止,以约定的月利率10.2‰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涵
代理
审判员 唐 梁
人民陪审员 范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