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华。被告刘元云。被告栾俊红。被告刘元菊。被告夏娜娜。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元云、夏娜娜、栾俊红、刘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云、夏娜娜、栾俊红、刘元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元云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现结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栾俊红、夏娜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栾俊红与被告刘元菊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元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栾俊红、刘元菊、夏娜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元云、夏娜娜、栾俊红、刘元菊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元云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元云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夏娜娜、栾俊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娜娜、栾俊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元云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在罗庄信用社实际形成的最高额26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31日,被被告刘元菊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刘元菊自愿为刘元云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3月31日,被告刘元云与罗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刘元云。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元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夏娜娜、刘元菊、栾俊红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临沂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临沂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不存在骗贷行为。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刘元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栾俊红、夏娜娜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栾俊红、夏娜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元菊、顾桂利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云、栾俊红、刘元菊、夏娜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栾俊红、刘元菊、夏娜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元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元云、栾俊红、刘元菊、夏娜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