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511号原告王某1,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白某,女,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9440元,合计17544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某2、白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136000元,并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0‰。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亦未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白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36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9440元,合计17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军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