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939号
原告:魏秀娟。
被告:张囡囡。
原告魏秀娟与被告张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娟、被告张囡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娟诉称:被告张囡囡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还了21000元。剩余25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囡囡辩称:欠款254000元是事实,2015年1月底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被告用房子及白酒折抵还款146000元,尚欠254000元本金。被告将254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其中2015年9月22出具二张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另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收取本金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21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4000元并按2分标准计息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囡囡借原告魏秀娟2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囡囡向原告魏秀娟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25000元及100000元的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当庭对利息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2分的标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自被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金29000元的利息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年利息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囡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魏秀娟借款25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225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本金290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张囡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如通过银行转账的,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琳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