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1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丁良才。被执行人瑞安市诚达丝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定伟。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瑞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停止生产以及交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瑞环罚字(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第1项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由瑞安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陈建昌代理
审 判员 黄鸥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