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33号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何红彦。被告王运增,男,196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与被告王运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何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诉称: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4日,被告王运增从我厂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至今仍欠货款2906.4元未付。经我厂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厂货款2906.4元。被告王运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王运增从原告处购进楼板及其他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90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提供的被告王运增亲笔签名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欠其2906.4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906.4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运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浚县王庄乡宏胜预制厂货款29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未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