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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71号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葛伊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葛伊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71号

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南路77号20幢449室。

法定代表人:杨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行,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伊楠,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伊楠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伊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通过原告旗下“新升贷”平台向陆晨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所有费用。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后陆晨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号牌为浙D×××××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1中的利息6000元。被告葛伊楠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汽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注意事项与免责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对签订合同内容无异议。4、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陆晨出借的80000元借款事实。5、陆晨收条一份,证明陆晨已收到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事实。6、费用清单、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并且认可原告收取各项服务费。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汽车已作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8、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葛伊楠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被告葛伊楠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伊楠,以及案外人陆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葛伊楠向陆晨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葛伊楠的借款向陆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葛伊楠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LBVPS3105ASD34684的车辆,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葛伊楠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所有债务,并按借款本金的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被告葛伊楠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出借人陆晨发放的借款80000元。此后,被告葛伊楠未按约向陆晨付息,原告为此替被告葛伊楠归还了本金80000元,陆晨出具收条,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与案外人陆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葛伊楠代偿了借款800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葛伊楠偿还代偿款8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葛伊楠支付以代偿金额80000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16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葛伊楠所抵押的号牌为浙D×××××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伊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元。

二、被告葛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

三、被告葛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葛伊楠所抵押的牌号为浙D×××××、车架号为LBVPS3105ASD34684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浙江万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26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葛伊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袁翠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