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027号原告张应军。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王志强。被告浙江省上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关根。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徐永。
原告张应军与被告王志强、浙江省上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上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兰英、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因王志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张应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6时52分许,原告乘坐王志强驾驶的上虞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鸿宁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盈一村铁路立交桥西侧地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侧翻,造成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护栏损坏、王志强及车上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等车上乘客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8349.39元(132.53元/天×63天)、误工费71891.28元[(8005.98元/月÷30天+132.53元)×18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91.30元(父27242元/年×9年×10%+母27242元/年×15年×10%+儿27242元/年×5年×10%÷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6841元,合计262518.9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1500元,护理费变更为4373.49元[132.53元/天×(60天-27天)]、误工费变更为59909.40元[(8005.98元/月÷30天+132.53元)×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10.50元(儿子27242元/年×5年×10%÷2),总损失变更为178230.39元。被告王志强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上虞汽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62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腕挫裂伤、左桡侧腕屈肌肌腱断裂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志强系上虞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不包括上虞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不包括上虞汽运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73.49元(132.53元/天×33天)、误工费21166.50元(141.1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596.50元(40393元/年×20年×10%+儿子27242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不包括上虞汽运公司垫付的交通费)500元,合计121246.49元。事故发生后,上虞汽运公司除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2015年2月7日前的交通费外,另已赔偿原告电磁炉、手机、包的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交通费票据,上虞汽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收条和本院依法出示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王志强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侵权行为发生在王志强执行工作任务中,故上虞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收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系执业医师,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虞市丰惠镇许利君卷烟店的经营者系其妻子许利君,原告要求赔偿其兼职管理卷烟店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除其私人开办的张应军中医诊所出具的损失清单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起诉前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上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张应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24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纳1932元,由张应军负担570元,浙江省上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