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民初19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黄长春,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以已登记离婚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撤回对被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员 母新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