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2号案外人:刘欣,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卢鹏,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执行人:刘军,男,1969年11月15日,汉族,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江市。
被执行人: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军,经理。
被执行人: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忠礼,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树峰,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住长白朝鲜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树峰,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鹏与被执行人刘军、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欣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欣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白山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误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卢鹏与刘军及旗下诸公司及李国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自认,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借款人尚欠卢鹏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卢鹏以上述欠款情况为依据,以各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刘军、临江市溢彩供热有限公司经理、临江市开发区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森元硅藻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卢鹏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卢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及机械设备及采矿权(采矿许可证:C2200002011017110105419)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刘欣主张是异议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向法院提供2014年9月13日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经对该《矿山转让协议》签订前后登记机关登记情况对照核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采矿权人名称、企业工商登记名称及企业(发起人)股东的姓名等相关财产权利人的权属登记情况均未发生变化,不能体现案外人刘欣系相关财产的权利权属登记人。案外人刘欣亦承认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欣主张是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峰洁硅藻土有限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但不能提供企业变更、财产变更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登记公示及及登记对抗效力的规定,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能产生相应对抗法院查封的效力。故案外人刘欣请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的主张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欣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启鹏
审判员 李世昆
审判员 王淑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翁乙林 更多数据: